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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万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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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关于印发《万州区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和保护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退役军人局发〔20242

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单位

《万州区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和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4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万州区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和保护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万州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明确保护管理单位,将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条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执行;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各个历史时期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有一定纪念意义、基础设施较好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有日常保护管理责任单位,配备专(兼)职人员,日常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烈士纪念设施有确定的使用权属,规划布局合理、庄严肃穆、整洁干净;

(三)经常性开展祭扫纪念活动,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第八条申报区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规划、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土地使用权属等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五)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六)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七)褒扬教育作用发挥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报评定区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需补充材料的,提出补充材料的办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退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会审。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宣传、文化旅游、党史研究等部门及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考查和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区政府官方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

(四)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批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面向社会公布。

(五)备案。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一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督查;建立烈士纪念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开展实地巡查。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展陈内容由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审定,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展陈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区级宣传、文化旅游、党史研究等部门及检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区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依托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等力量,建立健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日常巡查、管理维护、烈士祭扫服务、烈属帮扶慰问等制度机制。对于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集中迁移保护(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除外),按照应迁尽迁的原则,集中到万州革命烈士陵园保护管理;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所在地退役军人服务站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制定任务清单,按照庄严、整洁、规范的原则加强修缮保护。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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